(2008年1月29日苏家屯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是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公安分局、司法局。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三)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对议案提出的审议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区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五条 乡、镇人大发现区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召开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会议(传达上级重要会议精神、经验交流、年终总结表彰会和其他重要会议),应提前通知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年、季工作计划、总结、简报、有关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文件、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等资料应随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发生重、特大案件立即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区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区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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